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职工队伍的管理,严明纪律,明确教职工请假程序及有关待遇,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,结合学院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全体教职工。
第二章 请假的类别和期限
第三条 病假:凡因疾病(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者除外)必须治疗和修养的,可以请病假。
第四条 事假:凡因私事必须在法定工作时间要办理的,教职工事假一次不能超过15天,一年累计不能超过30天。
第五条公假:教职工因工作关系去校外开会、进修、学习、合作科研等,应持有关函件向单位请假,经领导批准后,给予公假。
第六条婚假:根据《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》第二十八条规定,教职工符合晚婚年龄的(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为晚婚,即男二十五周岁,女二十三周岁以上)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(3天)外,另增加婚假二十天。根据学院教育教学工作实际,婚假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,如在学期内,不超过7天。
第七条 丧葬假:教职工的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、岳父母、公婆死亡,可以请丧葬假,假期不得超过七天。
第八条 探亲假:教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,与配偶或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以请探亲假。探亲假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。(见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第三、四、五、六条规定)
第十条生育假
(一)婚前检查假:教职工进行婚前检查,给假半天。
(二)产前检查假: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,按实际情况给假。
(三)产假:根据《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第八条,女职工产假九十天,其中产前假十五天;难产的增加假期十五天;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十五天。根据《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》第二十八条规定,晚育的,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,增加产假十五天;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,另增加产假三十天。增加的婚、产假期视为出勤,工资、奖金照发。
(四)哺乳假:根据《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第九条,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,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(含人工喂养)时间,每次三十分钟。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哺乳一个婴儿,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。
(五)怀孕流产假:女职工怀孕流产的,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休假(见《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》第十二条)。
1.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,给假十五天。
2.女职工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,给假三十天。
3.怀孕四个月以上的,给假42天。
第十一条工伤假教职工因公受伤,必须治疗和休养的,给予公伤假。
第十二条假期计算病假、生育假、路程假、探亲假、公伤假、出差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在内;事假、婚假、丧葬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在内。
第三章 各类假期待遇
第十三条病假期间的待遇全年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,扣发本人年度奖金的三分之一;超过六个月的,不发本人年度奖金。根据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》,工资按以下标准发放:
(一) 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,发给原工资。
(二)病假超过两个月的,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:
1.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发给本人工资的90%;
2. 工作年限满10年的,工资照发。
(三)病假超过6个月的,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:
1.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,发给本人工资的70%;
2. 工作年限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,发给本人工资的80%。
第十四条事假期间的待遇全年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,扣发本人年度奖金的三分之一。超过二个月的,停发超过期间的工资,扣发本人年度奖。超过三个月的,除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外,按国家考核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十五条探亲假期间的待遇探亲假期间,年度奖金照发。其它待遇执行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。